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簡,148,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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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6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李思寬、佘德琳共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貳拾伍日起,至壹佰零貳年拾貳月貳拾伍日止,按月匯款給付新臺幣捌萬元至告訴人李思寬、佘德琳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鋪設」應更正為「鋪裝」;

第11行之「左髖部」應更正為「右髖部」;

第12行之「乘以1.5 公分」應更正為「乘以0.5 公分」;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第4 行之「記錄表」應更正為「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旭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已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旭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是以,新舊法就數罪併罰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

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不論新法、舊法,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尚見悔意,參以告訴人等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並令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被告與告訴人等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給付告訴人等如主文所示之和解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 ,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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