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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823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孫建業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2 年6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告訴人孫建業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陳國禎係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下稱興隆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執業聯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興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半聯結車,下稱曳引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避免超重影響駕駛操控行為,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裝載物品連同車身總重量已達54.960公噸,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之限制,適當時孫正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陳國禎所駕駛之曳引車在接近孫正揚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時,陳國禎未注意曳引車與機車併行之間隔,並因曳引車已超重,影響其駕駛操控行為,而孫正揚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與曳引車併行之間隔,陳國禎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車頭遂擦撞孫正揚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孫正揚因此人車倒地,並經曳引車輾壓全身多處,導致孫正揚創傷性出血,且因顱骨破裂骨折而當場死亡。
陳國禎車禍肇事後,立即停車查看,待路人報警處理,而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正揚之父孫建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曳引車秤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58巷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11月6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11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2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孫正揚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骨破裂骨折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國禎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偵查卷附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可資參佐,則被告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曳引車運送物品時,疏未注意與其右側由被害人孫正揚騎乘之重型機車併行之間隔,復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之限制,竟裝載物品連同車身總重量高達54.960公噸,以致影響其駕駛操控行為,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至為明確。
再被害人孫正揚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責任甚明。
又本件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超重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孫正揚騎乘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11月6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亦同此認定。
雖被害人孫正揚騎乘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有過失,惟仍無法解免於被告陳國禎之本件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張議瑋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7820號偵查卷第4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因駕車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非輕,又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孫建業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孫建業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含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之損害,並已依約就餘款280 萬元部分,先行給付270 萬元,有本院102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且經告訴代理人陳雅萍律師於本院102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稱無訛,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以開砂石車為業,月收入約5 萬元,尚須扶養其妻子及岳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於76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惟於77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孫建業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以依約先行給付部分賠款,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陳雅萍律師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告訴人同意本院就被告尚未給付之賠款餘額10萬元,以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方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並應被告與告訴人孫建業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及方式,給付告訴人孫建業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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