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訴,29,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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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紹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紹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龔紹男係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晚上7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環金店旁之停車場,欲倒車駛入同路段77巷之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促使車輛及行人避讓,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倒車駛入上開道路,適楊子平徒步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2 段7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該巷口處,見狀閃避不及,遭龔紹男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後車尾碰撞倒地,致楊子平受有右頸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01 年12月22日晚上9 時1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龔紹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楊守禮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龔紹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查證人廖玉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就其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廖玉茹、周躍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又照相係透過鏡頭,以機械或數位運算方式將形成之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將數位化之資訊存取於記憶卡碟等裝置,再還原於紙張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係透過機械或數位運算而保障內容之一致性及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卷附之現場照片34張(見偵字卷第46至62頁),係依數位運算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

五、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紹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核與證人廖玉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周躍庭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楊子平遭被告違規倒車撞擊倒地被壓於車下以致身亡之被害情節相符(分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第33至35頁;

相字卷第88至90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各1 份、現場照片34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1年12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檢驗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分見偵字卷第38頁、第46至62頁、第64至73頁;

相字卷第77至86頁、第95至97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且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倒車,致所駕駛小貨車撞擊徒步行走至上開處所之被害人,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龔紹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之規定應以汽車駕駛人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且未禮讓確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致發生死傷結果,始足當之。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被害人走到行人穿越道上嗎?)對。」

(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等語,惟查,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原本係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環金店旁之停車場,其向後倒車時之後方道路即該環山路2 段77巷口處並無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應係劃設於該統一超商正前方即環山路2 段81號前方上);

而被害人係為倒垃圾從自家(被害人住居地址詳卷)出發至環山路77巷,由該巷口內走出,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後車尾所撞擊,則被害人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行人穿越道上,則本件被告雖違規倒車撞擊被害人致發生死亡結果,但該結果並非發生在行人穿越道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據以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楊守禮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小貨車為業,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未遵守交通規則,違規倒車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害人為大陸來台榮民,在台並無親屬,而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但仍已由被告受僱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支付被害人之喪葬費用25萬元,並先後支付公益團體共50萬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3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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