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1083,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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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運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運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參顆、吸食軟管壹支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運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第44頁)。

二、核被告游運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以97年度易字第1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4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6 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8號、97年度訴字第1381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該3 案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01 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此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3 個、吸食軟管1 支及吸管2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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