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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3號、第3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之「101 年11月1 日為警採尿回溯前4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101 年11月1 日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
第15至16行之「102 年1 月7 日為警採尿回溯前4 日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102 年1 月7 日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
第18至19行之「102 年1 月7 日1 時48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千賓商務旅館』502 室實施臨檢而查獲」應更正為「102 年1 月6 日21時15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千賓商務套房』506 室實施臨檢而查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凌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第25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凌榮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4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1 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本件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各建議求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
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惟本案被告所犯2 罪乃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參酌公訴人之建議,就該2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雖於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時,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支為其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所有供本件2 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業已丟棄等語(分見第385 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5頁),然前開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分裝勺等物,係員警於另案查獲被告與案外人高建昌共同涉犯竊盜案件時,當場於高建昌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物,與本次查獲被告之時、地已有不同,且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當時,並未扣得任何施用毒品相關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 年1 月6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2 月1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102 年1 月7 日刑事案件報告單、潭美派出所臨檢記錄表及102 年9 月16日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第385 號偵卷第1 至2 頁、第4 頁及第13頁;
本院卷第26至29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就該等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較符合事實而屬可信,則該玻璃球既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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