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1468,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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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度毒偵字第318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528 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7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1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其中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0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各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之5 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0月15日凌晨4 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102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 頁)。

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 年11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板檢101 年度毒偵字第7822號卷第5 至6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以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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