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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20 號、第7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洪宏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6年7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7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217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563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 月、4 月確定,上開3 案件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之「102 年3 月6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102 年3 月5 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
第19至20行之「下午6 時50分許,在前揭住處」應更正為「19時許,在前揭居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第28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洪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宏仁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毒偵720號偵查卷第9 頁及本院卷第2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HTC 手機1 支,堪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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