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1543,201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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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盧俊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118 號、100年度士簡字第26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該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986 號、第12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該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5 月、6 月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在保護管束期間,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⒉第3 行之「紀表」應更正為「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俊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2頁)。

二、核被告盧俊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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