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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袋陸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所載之扣案物品「殘渣袋」均應更正為「包裝袋」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然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以水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為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2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包裝袋6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沒收。
公訴意旨認扣案包裝袋為含有毒品之殘渣袋,請求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查卷內資料,並無足茲證明包裝袋內確含無法析離毒品之證據,是本院僅就該包裝袋予以宣告沒收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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