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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毓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2號、第1736號、第2244號、第2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毓如竊盜,共肆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尚未執行)」應更正為「(尚未執行完畢)」;
第21行之「玉筍罐頭1 罐」應更正為「玉筍罐頭2 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毓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及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劉毓如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2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所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部分業經其等領回(分見偵102 號卷第21頁及偵1736號卷第1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且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張麗美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9頁之調解紀錄表1 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各次犯行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
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 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
而本案被告所犯4 罪乃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該4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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