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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清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清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白清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各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⒈第1 頁第2 行所載之「87年」應更正為「89年」;
⒉第2 頁第1 行所載之「第判決」應更正為「第3360號判決」;
⒊第2 頁第2 行載之「(一)至(四)」應更正為「(二)至(四)」;
⒋第2 頁第5 行所載之「(二)至(四)」應更正為「(二)至(六)」。
㈡證據補充:被告白清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因涉犯他案,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斯時當場並無查獲有何關於本案犯罪之跡證,而係由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警詢筆錄1 份可佐(見北檢101 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卷第10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未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故而一犯再犯,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以上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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