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834,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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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另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之「102 年1 月15日」應更正為「102 年1 月10日」。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孫君強告訴被告蔡逸叡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已據告訴人孫君強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及第1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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