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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平
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平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慶宗、康家榮告訴被告王志平傷害及公然侮辱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嫌,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已據告訴人陳慶宗、康家榮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0頁),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另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將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60 號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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