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上,27,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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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良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0日所為102 年度士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良正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蕭良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蕭良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102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良正當時係因告訴人蔡葦澄質疑被告虐待動物,又不斷對被告拍照、錄影,並出言恐嚇要控告被告虐待動物,被告因見告訴人行為舉止有異常,乃出於好意,勸告訴人要看醫生,並告知其行為有點「變態」,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且伊之行為係屬於正當防衛,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良正於本院102 年4 月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葦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附現場錄影光碟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9243號偵查卷第34頁附證物袋、101 年度調偵字第1151號偵查卷第6 頁),堪認告訴人蔡葦澄所指訴被告公然侮辱犯行確為真實。

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行為人以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對攻擊人所為之適當反擊,因此防衛行為之合法性,僅止於對不法侵害之抑制,亦即行為人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必須能有效抑制攻擊者之攻擊行動,始足當之。

查本件告訴人縱使有如被告所稱指責被告虐待動物並對被告為照相、錄影之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所得採取之防衛手段,應僅限於阻止告訴人上開行為之實行(例如:遮蔽攝影鏡頭阻止告訴人繼續拍攝),然衡諸被告辱罵告訴人「變態」之舉動,對於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並無任何有效之抑制作用,且其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亦與防衛手段不相當,尚難認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基於主觀上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以「變態」字眼出言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屬輕蔑告訴人並使告訴人難堪之舉動至為灼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雖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於9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蔡葦澄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卷附本院102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可資參佐,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五、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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