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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芸珊(原名蔡佩琝,後更名蔡佩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9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所載被告姓名「蔡佩玟」均更正為「蔡芸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之姓名「蔡芸珊」均誤載為「蔡佩玟」,惟關於被告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均已正確記載,足以特定被告之人別,堪認上開錯誤顯係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據首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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