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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THI HANH (越南藉,中文譯名:梁氏寒)
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訴字第18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THI HANH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部分所載之「0000-0000-0000-000」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uong Thi Han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102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竊取被害人行動電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1 、2 、8 盜用被害人行動電話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8 所載期間,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撥打國際電話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手法亦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並僅侵害附表編號1 、2 、8 所示各被害人同一之法益,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一罪。
再與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謀取一己私利,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及損失,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害,惟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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