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24,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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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7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政宏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毒品案件」應更正為「違反藥事法案件」。

㈡犯罪事實部分:游政宏明知懸掛車牌碼號GKE-507 號之山葉牌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5SK-314840)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潘昱帆所有,於民國101 年6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或「阿忠」之成年男子借用而收受之。

㈢被告游政宏於本院102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或「阿忠」所借用之重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違法收受之,衡其所為,非但助長財產犯罪,更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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