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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5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彥傑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現因另案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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