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5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如下:1.扣案物之採證照片(見第6816號偵查卷第19至第21頁)。
2.被告凌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凌榮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6 月3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方臨檢盤查,即主動自身上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2 組交付警方查扣,且於警詢中供承於101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等附卷可佐(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 及第11頁),足認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前有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13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袋1 只及吸食器2 組,前者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
後者便於裝盛毒品,且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