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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58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頁,倒數第10行所載之「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剛除,並補充「上開4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倒數第8 行所載之「102 年2 月7 日採尿後回溯前4 日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102 年2 月7 日上午某時許」,第2 頁第3 行之「行動電話」更正為「張鈺玲所有之行動電話」外,另就證據補充:被告張鈺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張鈺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現為家樂福服務人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吸食器具均係被告之男朋友林忠正所有,非被告所有,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總淨重24.11 公克)雖經被告供稱其有用此毒品施用,惟並非被告所有,亦係林忠正所有,且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就林忠正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分案簽辦,故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該案中另行為沒收銷毀之宣告即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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