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55,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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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畯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74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畯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15時許」應更正為「23時1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畯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王畯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所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見偵卷第3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盧啟銘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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