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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6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柏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柏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詐取告訴人廖欣慈、黃婉婷、林佳諭3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且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告訴人等並表示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有前開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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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
│廖欣慈│貳萬玖仟玖佰捌│自民國102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
│ │拾肆元 │伍仟元至廖欣慈指定之金融帳戶,至清償完畢│
│ │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黃婉婷│貳萬玖仟玖佰捌│自民國102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
│ │拾元 │伍仟元至黃婉婷指定之金融帳戶,至清償完畢│
│ │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林佳諭│參萬元 │自民國102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
│ │ │伍仟元至林佳諭指定之金融帳戶,至清償完畢│
│ │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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