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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60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被告吳仕捷被訴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之記載,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3 行所載之「蔡怡謀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後」應更正為「由蔡怡謀管領使用而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後(登記車主為蔡怡謀配偶劉桂玲)」,證據清單中有關證據之記載「被害人蔡怡謀所有」部分均更正為「被害人蔡怡謀管領使用」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仕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吳仕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次貪圖己利,隨機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行竊犯行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及不便,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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