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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參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之「有期徒刑3 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1.扣案物之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28頁)。
2.被告洪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偉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雖主動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椅下取出其所有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3 顆,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本件犯行,然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獲並通緝,此有本院101 年12月27日及102 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未拘獲被告之覆函、本院102 年4 月9 日發佈被告之通緝書各1 紙附本院卷可參,尚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因巧遇損友且為提神,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有正當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7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與玻璃球吸食器3 顆,均為被告所有,前者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後者用於裝盛毒品,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上開準備程序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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