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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錫奎
陳信昌
張泰源
潘靜儀
董詩庭
詹喬錠
汪凌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66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80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錫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信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泰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靜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物均沒收。
董詩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⒍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喬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汪凌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⒈第2 頁第6 行「趙錫奎自100 年5 月間起至101 年4 月7 日止」應更正為「趙錫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100 年5 月間起至101 年4 月7 日止」;
第12行「而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由趙錫奎、陳信昌、張泰源、潘靜儀、董詩庭、詹喬錠、汪凌名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⒉第2 行、第7 行之「3474、」、第3 行之「、3 月」均應刪除;
第9 行之「100 年5 月間」應更正為「100 年8 月間」;
第29行之「65.5元」應更正為「64.5元」;
第30行之「55元」應更正為「54.5元」;
起訴書所載扣押物品「數據機3臺」均應更正為「數據機2 臺」、「事務機1 臺」均應更正為「事務機2 臺」、「空白簽注單88張」均應更正為「空白簽注單30張」、「空白下注核對單58張」;
扣案物品應補充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錫奎、陳信昌、張泰源、潘靜儀、董詩庭、詹喬錠、汪凌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二、核被告趙錫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陳信昌、張泰源、潘靜儀、董詩庭、詹喬錠、汪凌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7 人間就公然賭博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7 人自民國100 年5 月間起至101 年4 月7 日止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被告趙錫奎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趙錫奎上開所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而被告陳信昌、張泰源、潘靜儀、董詩庭、詹喬錠、汪凌名上開所為,各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賭博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2 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查被告陳信昌、張泰源、潘靜儀前因賭博案件,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4月、3 月確定,均於95 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其等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是被告陳信昌、張泰源、潘靜儀本件所為,均應依累犯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趙錫奎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為本案之主謀,而被告陳信昌、張泰源、潘靜儀、董詩庭、詹喬錠、汪凌名與他人對賭財物並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均係受僱於被告趙錫奎,並考量其等營利期間非長,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雖輕,參以被告董詩庭負責與下游組頭聯絡,係收單及算牌支之分工,其本已有網拍之工作,卻為賺取外快而擔任賭場員工,參與程度屬於中等,而被告詹喬錠係因缺錢花用而從事上揭分工,僅負責算牌而未與下游組頭聯絡、被告汪凌名則是因其親戚介紹所致,未先行過濾工作性質、亦未支領任何薪水即遭查獲,其二人情節尚輕,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非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趙錫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趙錫奎、陳信昌、潘靜儀、董詩庭、汪凌名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51頁、第54頁、第106 頁、第117 頁、第128 頁、第138 頁、第200 頁、第202 頁、第204 頁、第205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漏未論列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應予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前揭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趙錫奎所有,惟該等物品既係被告7 人共同用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說明,亦應分別於被告陳信昌、張泰源、潘靜儀、董詩庭、詹喬錠、汪凌名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品項 │數目 │
├──┼───────────┼────────┤
│1. │簽注單 │6163張 │
├──┼───────────┼────────┤
│2. │碎紙機 │2臺 │
├──┼───────────┼────────┤
│3. │列表機 │4臺 │
├──┼───────────┼────────┤
│4. │筆記型電腦 │7臺 │
├──┼───────────┼────────┤
│5. │傳真機 │2臺 │
├──┼───────────┼────────┤
│6. │隨身碟 │3個 │
├──┼───────────┼────────┤
│7. │計算機 │18臺 │
├──┼───────────┼────────┤
│8. │數據機 │2臺 │
├──┼───────────┼────────┤
│9. │事務機 │2臺 │
├──┼───────────┼────────┤
│10. │碳粉 │6盒 │
├──┼───────────┼────────┤
│11. │液晶顯示器 │1臺 │
├──┼───────────┼────────┤
│12. │空白簽注單 │30張 │
├──┼───────────┼────────┤
│13. │賭客下注明細空白表 │19張 │
├──┼───────────┼────────┤
│14. │空白通告單 │44張 │
├──┼───────────┼────────┤
│15. │傳真機電話盒 │3個 │
├──┼───────────┼────────┤
│16. │銀行帳戶名冊 │2張 │
├──┼───────────┼────────┤
│17. │電話聯絡名冊 │3張 │
├──┼───────────┼────────┤
│18. │簽注遊戲普通參考規則 │8張 │
├──┼───────────┼────────┤
│19. │空白下注核對單 │58張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所有人 │
├──┼───────────┼────────┤
│1. │SAMSUNG 牌手機(含SIM │趙錫奎 │
│ │卡1 張)、門號 │ │
│ │0000000000 號 │ │
├──┼───────────┼────────┤
│2. │PHS/GSM 牌手機(含SIM │趙錫奎 │
│ │卡1 張)、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3. │MOTOROLA牌手機(含SIM │陳信昌 │
│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
│ │號 │ │
├──┼───────────┼────────┤
│4. │SONY ERICSSON 牌手機(│汪凌名 │
│ │含SIM 卡1 張、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5. │SAMSUNG 牌手機(含SIM │潘靜儀 │
│ │卡1 張)、門號 │ │
│ │0000000000 號 │ │
├──┼───────────┼────────┤
│6. │SONY ERICSSON 牌手機(│董詩庭 │
│ │含SIM 卡1 張、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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