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85,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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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啟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黃啟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革除惡習,因照顧家庭、工作時間不穩定,為提神而再犯本案,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預拌廠品管為業,底薪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目前需負擔房貸、親戚借款及其父醫療喪葬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102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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