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9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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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7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本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12行所載「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02 號審理中」等文字,應補充更正為「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4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陳本賢因涉犯毒品案件,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1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勺管1 支等物品,並經陳本賢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證據,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勺管1 支。

(四)被告陳本賢於本院102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本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5 月,尚稱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內含微量不明物體殘渣之塑膠包裝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鑑驗照片1 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塑膠包裝袋內及吸食器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無法與塑膠包裝袋及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勺管1 支,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綜觀全卷,並未發現有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且非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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