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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75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尚未執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嗣於102 年1 月24日凌晨1 、2 時許」應更正為「嗣因廖哲鈜前於101 年11月24日凌晨1、2時許」。
㈡證據部分:1.被告廖哲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哲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仍無法戒除毒品,再犯本件,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及其前有詐欺、毒品之前科,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送酒業務之正當工作及目前生活狀況穩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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