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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79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MDMA 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MDMA(即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本次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毒品之犯罪動機,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目前於電子工廠工作、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淡褐色圓形錠劑1 顆(驗餘淨重總計0.284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上開毒品MDMA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以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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