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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6號、第401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8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燕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林燕娘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燕娘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而為2 次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第2 次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資參佐(第401 號偵查卷第23、24頁),兼衡被告本件2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非鉅,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其為罹有雙相情感疾患之人,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第336 號偵查卷第19頁),並有3名就學中之子女尚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序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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