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409,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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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輪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305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袁輪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 年6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7 行之「併有」應更正為「伴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輪忠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77頁背面及第82頁)。

二、核被告袁輪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竟持酒瓶玻璃刺傷被害人腹部,行為可訾,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無資力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從事日薪新臺幣1100元之雜工工作、其3 位稚子係由其父母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刺傷被害人之酒瓶1 只,雖係被告與其友人陳信廷共同購買,然該酒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稱業已丟棄路邊(見偵緝31號卷第3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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