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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83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貳個(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住處」應更正為「居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思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後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 個,內含之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吸食器及殘渣袋均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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