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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足
賴資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83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白計算紙壹本、計算機壹臺及賭資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賴資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美足、賴資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謝美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賴資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美足自民國102 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2 月7 日止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謝美足上開所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謝美足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1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1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謝美足與他人對賭財物並聚眾賭博、被告賴資海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等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等均係因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謝美足之營利期間非長,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謝美足有期徒刑2月不合累犯之規定、求處被告賴資海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刑度則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空白計算紙1 本、計算機1 臺、賭資480 元與六合彩簽注單1 張,分別係被告謝美足、賴資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及第1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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