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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維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苗維棠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苗維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苗維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罪。
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場所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使被害人身心遭受恐懼,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竊錄內容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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