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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士簡字第135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593 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所載「臉頰腫脹」應更正為「左側口內擦傷約1.5 公分」。
(二)證據部分: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世忠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病例歷、急診醫囑單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
二、核被告李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陳世忠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處喧鬧並毆打保全人員,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即對告訴人實施傷害暴行,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口內擦傷之傷害,衡其所為,雖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係出於無法容忍告訴人於醫院生事、辱罵醫護人員及毆打保全人員之不當行為,因告訴人之挑釁致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情有可原,且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誠屬輕微,兼衡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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