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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57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蓁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詠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及第38頁背面)。
二、核被告許詠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又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其個人史、心性發展史、精神科病史及理學、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業據該院函覆略以:「許員目前之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
…於案發當時之判斷及行為能力雖未明顯受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病症狀干擾,但其長期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情緒及壓力因應技巧差,家庭支持度不佳,無規則服藥及門診追蹤,症狀改善有限,持續有情緒低落,注意力無法集中,思考及判斷力缺損,經常無法對自己的情緒及行為做有效掌握。
評估已達到因精神障礙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102 年7 月2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足見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之際,確因前開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被告前開所犯應審酌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葉志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竊得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0至21頁),被害人並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0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係罹有中度精神障礙及嚴重型憂鬱症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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