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柒拾組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102 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起」應更正為「102 年1 月16日下午4 、5 時許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曦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下午4 、5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四色牌共70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300 元,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78頁及本院卷第13頁背面),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另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1 組及監視器監看螢幕1 臺,均非被告所有,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分見偵卷第8 頁、第78頁及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且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