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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婍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婍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之「員警當場從唐婍棻外套左方口袋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唐婍棻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婍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二、核被告唐婍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3日23時3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75 巷200 弄與板城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斯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自其所著外套左方口袋內,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予員警扣案,並當場坦承該吸食器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該局板橋派出所102 年4 月14日調查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第2582號偵卷第3 頁及第6 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於查獲被告當時,尚不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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