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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漢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朱漢翔前因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3 案後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2行之「於102 年2 月15日8 時2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於102 年2 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慾望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漢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漢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扣案如起訴書所載之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卡西酮、分裝用空瓶、封瓶機、漏斗、針筒、瓶塞、瓶蓋及空盒等物,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據公訴意旨表明將另案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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