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711,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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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踰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踰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包裝袋參只除外,驗餘總淨重為壹點肆玖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之「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更正為「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12行至13行之「與前開有期徒刑3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與前開有期徒刑3 年10月、罰金易服勞役100 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李踰輝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置於外套右口袋及隨身腰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0.149 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補充: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函1 紙。

2.證人吳新亞於本院102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之證述(見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至2 頁)。

3.被告李踰輝於本院102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參見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李踰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李踰輝於102 年5 月8 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即主動自身上外套右口袋及隨身腰包中取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0. 149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交付警方查扣,且於警詢中供承於同日早上4 時30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 年5 月8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證人吳新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考,足徵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IKEA家俱送貨司機工作,月薪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包裝袋3 只除外,驗餘總淨重為1.4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上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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