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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015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僅現金新臺幣(下同)760 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竊取超商商品及行動電話等案件,曾經法院分別判決處罰金2,000 元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本件犯罪情節與上開2 次竊盜犯行之情節相較,尚非較為重大,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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