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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志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志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100 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後補充「、第1973號」。
2.為警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101 年12月30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採尿人口,闕志航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1.被告闕志航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經警方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採尿人口,被告於警詢中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於101 年12月29日20時,在臺北市南港區舊庄街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 頁、第6 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已有水泥工之正當工作、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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