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728,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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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黃美子於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美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猶未能警惕悔改,竟再次因貪圖小利,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財物為一般家庭常備藥品,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40 元,且均經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尚非重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偵查卷可佐,另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此亦有被告於本院102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之門市竊盜和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雖曾經法院判決處罰金3,000 元確定在案,惟該案犯罪時間係在97年間,距離本件竊盜犯行已有長達5 年之久,且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稱輕微,故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即罰金3,000 元),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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