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744,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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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懷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第5 行之「102 年度審易字第915 號」應更正為「102 年度審簡字第651 號」;

第8 行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其新北市○○區○○街0 段0 巷00弄0 號住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懷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二、核被告楊懷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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