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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為伍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為伍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之「經其主動交付」應更正為「經警詢問後方交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柯宏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持有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持有毒品亦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5.34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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