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748,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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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98年3 月8 日」應更正為「98年3 月7 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振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振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揭3 案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王柯雅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其係因工作不穩定,始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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