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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壯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之「15時40分許」應更正為「14時26分許」;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⒉第3 至4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編號四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闕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二、核被告闕壯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殘渣袋10個及分裝匙5 支,均係被告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綽號「阿志」之成年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殘渣袋10個及分裝匙5 支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該等扣案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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