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916號、第4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忠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之「102 年度審易字第5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拘役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應補充為「102 年度審易字第5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 月、4 月、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及第50頁背面)
二、核被告洪志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取告訴人黃心葳所有之行動電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盜用告訴人黃心葳前揭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與人通訊聯絡部分,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該罪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附此敘明。
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02 年3 月17日上午6 時50分許起,竊取告訴人黃心葳之行動電話得手後,至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返還上揭行動電話止,所為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與人通信,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及1 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7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開2 案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汪友生及黃心葳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又其明知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 具及SIM 卡1 張均為他人所有,若持該行動電話撥打使用,將致SIM 卡之原持有人莫名遭受電信服務業者追繳電信費用之情形,竟仍因一己貪念而盜打使用該SIM 卡門號,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機車鑰匙及裝有衣物之紙袋1 個、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各業已發還或返還予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詢問筆錄2 份在卷可稽(分見第3916號偵卷第11頁、第39頁,第4649號偵卷第44頁),並其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之智識程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於第4649號偵卷第15頁可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
而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88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盜用原屬告訴人黃心葳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參照前揭說明,該行動電話自應排除電信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