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聲更(一),1,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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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美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回復原狀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24 號刑事判決之上訴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24 號聲請人即被告吳美慧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為強制辯護案件,本院曾指派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而公設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曾主動允諾被告:如未獲緩刑將代為上訴等語。

嗣該案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被告收受判決後,即3 次與公設辯護人聯繫,且在司法信箱網站內留言給公設辯護人促請上訴,但公設辯護人仍未代被告上訴,以致上訴期間屆滿,被告並無過失,卻遲誤上訴期間。

為此,被告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而求為將前開訴訟案件轉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且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而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8 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 條規定甚明。

再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5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4 號為刑事判決後,該判決書正本於102 年1 月9 日送達聲請人之「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同日將之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則依前揭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2 年1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聲請人上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不計在途期間,故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10日,係自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2 年1 月20日起算,計至102 年1 月29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本件刑事判決並於102年1 月30日確定,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3月1 日分案並通知受刑人即被告吳美慧到案執行,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30日士檢清執丙102 執851字第008027號函1 份附卷可考。

從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既已依前揭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合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收受,上訴期間應已於102 年1 月29日屆滿,並於102 年1 月30日確定,則聲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2 年3 月1 日始以自己之名義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㈡然聲請人雖主張其於甫收受判決後,即寄送電子郵件至本院之司法信箱,請求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代其提起上訴,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意見標題為:「致公訴辯護人姜惠如」、意見內容為:「姜律師你好:因為一直聯絡不到你,要請你幫我上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感謝!吳美慧」之電子郵件(參見本院102 年度審聲字第6 號卷第50頁所附「司法信箱-投書」之電腦列印畫面)及本院司法信箱系統回覆確認收件頁面上載有收信日期時間為「102/01/11 @11:56」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2頁所附「司法信箱-寫入確認」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雖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於本院102 年8 月8 日調查程序中固結證:伊並沒有收到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亦無法院同仁以公文方式通知伊有人聲請本件上訴,伊無法記得本案最後一次開庭結束後,有無在庭外主動承諾幫被告上訴,伊擔任公設辯護人20幾年,都是跟被告表示如果對判決結果不服,可以再上訴,從來沒有主動為被告上訴過,況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規定,公設辯護人是為被告代作上訴理由書,若被告接到判決後要上訴,伊會請被告自己上訴,再為被告製作上訴理由書,伊不可能特別對一位被告做與平常不同之決定,承諾幫被告提起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3頁)。

且查「司法信箱」系統,係由司法院集中建置,司法院所屬各機關均經由網路使用司法院資訊管理處核發之帳號與密碼登入該系統後,收受屬於該機關之民眾投書,俟辦理完竣後,再行登入該系統逕予回覆,並無電子郵件之遞送程序;

另觀諸上開「司法信箱-寫入確認」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所示,聲請人即被告吳美慧於司法信箱之投書時間為102 年1 月11日11時56 分 ,惟查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102 年6 月24日止,此期間之「司法信箱」系統中,本院受理之民眾投書並無該筆資料,因本院無收受寄信人署名為「吳美慧」者之投書,自無從分文或送達上開投書至本院姜惠如公設辯護人之信箱,此有本院102 年7 月4 日士院景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院101 年12月18日至102 年6 月24日之「司法信箱-信箱清單」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核與本院資訊室主任沈允暉於本院102 年8 月8 日調查程序中結證所稱:被告於司法信箱之投書,受文者雖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但不會由本院直接收件,司法信箱由司法院統一收件後,須本院自己去收信才會進入本院之系統,而本院訴訟輔導科有員工專門負責收件,收件以後會先分發給申訴之單位主管,再由主管交辦給下屬處理,負責收件之員工無法知悉電子郵件內容,系爭聲請人所寄送之電子郵件,經向司法院查詢後,並無該封郵件,至於司法信箱寫入確認之用意,是怕民眾重複投書,故該寫入確認之意思是指該份文件已經完成送出,且在被告打完投書內容之後,電腦就會顯示,但是司法院不一定會成功收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2頁)大致相符,足徵本院公設辯護人始終未能知悉聲請人即被告吳美慧請求代為提起本案上訴乙情,至為明確。

㈢再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而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亦規定甚明。

依據上述規定,公設辯護人於審判程序為被告辯護,至宣判後仍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至於代作上訴理由書,係被告本人上訴後,代為製作上訴理由書,與辯護人之獨立上訴非等同。

查聲請人於收受判決書後隨即於上訴期間內至司法信箱投書,請求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有上開卷附「司法信箱-寫入確認」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1 份可資為憑,足認聲請人已信賴公設辯護人收受上開信件後,將代為提起上訴,斷不能以司法信箱系統運作出現問題,未能有效傳送聲請人之上開投書內容至本院司法信箱,致本院公設辯護人在不知上開投書內容之情況下,未能及時於上訴期間內為聲請人之利益合法提起上訴等情,悉數歸責於被告,則上開司法信箱系統運作異常,既非聲請人所得預見,自無從以聲請人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本有上訴之權利,其未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致遲誤上訴期間,為有過失。

從而,聲請人指稱非因其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未在前揭上訴期間內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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