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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194 號、102 年度偵字第675 號),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7 號受理中,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下簡稱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訊問被告後,認無羈押之必要,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准予交保,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今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194 號、第102 年度偵字第675 號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因被告係於大陸工作,若無法出境前往工作,將致生計陷於困頓,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
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194 號、102 年度偵字第675 號),其於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27 號102 年4 月3 日、同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當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2 份(見本院審簡卷第33至34頁、第46至47頁)附卷可憑,是以,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確保本案將來執行程序之必要。
㈡又被告除具狀聲請解除本件限制出境,更於102 年4 月3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30萬元,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被害人對此表示須被告履行賠償義務後,方得解除被告限制出境等語(見本院審簡卷第32頁),惟於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本院再行準備程序,被告並未遵期到庭(見本院審簡卷第38頁),嗣於本院於102 年5 月8 日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方到庭供承無法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審簡卷第46頁),實難保其為脫免債務,利用出境海外,進行逃亡之可能,再被告前已有未遵期到庭之記錄,在此之前,亦有多次出入境之情(見偵10194 號卷第103 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亦難確保其於將來刑事執行程序,能遵期到庭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本案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復考量被告無法依被害人同意之數額給付賠償,為免被告為脫免債務,利用出境機會逃亡,又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本件被告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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